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吳平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高立英 、 吳安安 、 吳凡凡 、 吳明明 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就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分割遺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查閱得知系爭事件110年
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故聲請承審法官再開辯論,然承審法官明知對造所提事證與事實不符,卻不予理會,不願繼續調查,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應迴避,原裁定逕予駁回其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就承審法官未依其所請再開辯論之訴訟指揮及准否證據調查聲請等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觀臆測認為有偏頗之虞,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審判職務之客觀事實,依照首揭說明,已難認有理由。又系爭事件業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4月30日宣示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11頁),並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
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110年家上字第46號事件予以審理中,足見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審理終結,已脫離該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應已無得執行之職務可言,而無迴避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