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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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振鈞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大字型非對稱五岔路口近端左轉未劃分向標線之三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反提前跨入來車道內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適有告訴人 林家葦 騎乘附載2名孩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及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家葦告訴被告羅振鈞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0年9月11日苗竹鎮民字第1100021425號函、撤回告訴狀、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9頁至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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