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664號上訴人即原告 鄒禹君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耕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鄒禹君就被告劉耕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內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內面積為895地號3平方公尺,887-8地號
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土地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經核上訴人即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容忍其通行而有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非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上訴人即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雖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00元,然依其欲通行35地號土地謄本記載面積為3,95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70元/平方公尺,合計土地公告現值1,860,730元,但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則無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以定之,亦即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1,000元,應繳納16,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6,33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上訴人即原告因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64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