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余憲皋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5月22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
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
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4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39,705元,及其中本金36,824元未按期繳付。
另被告於92年11月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中心、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年內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
及加收手續費300元,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
算利息,截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27,133元,及其中本金
25,477元未按期繳付。被告於94年1月2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
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第19個月
起以年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
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107,700元,及其中本金104,525元
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3月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共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
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
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截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201,200元,及其中本金188
,928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5月2日止,尚餘375,738
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9,70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
201,200元及代償金額134,83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
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金額、代償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
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4,2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