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孝平
郭坤豫
黃暐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孝平、郭坤豫、黃暐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孝平(綽號 周小發 )、郭坤豫(綽號 阿豪 )、 黃暐竣 (綽號 峻啊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乘 張景翔 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張景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且預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期利息後,且繼續收取各期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鐘孝平、郭坤豫、黃暐峻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鐘孝平、郭坤豫、黃暐峻上開犯行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鐘孝平、郭坤豫、黃暐峻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由被告鐘孝平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並由被告黃暐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嗣後由被告郭坤豫向告訴人收取還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鐘孝平辯稱:我只有借給告訴人3萬元,並沒有說要每天還多少錢,只有跟告訴人說有錢就還,黃暐峻是我的朋友,當天我有事,所以請黃暐峻幫我拿借款3萬元給告訴人,事後我請郭坤豫去幫我向告訴人收錢,我並沒有跟郭坤豫說要向告訴人每天收取1,600元,只有說告訴人有多少錢,就收多少錢,直到還清3萬元為止,但告訴人只還2、3次,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至22頁);被告郭坤豫辯稱:鐘孝平有叫我去跟告訴人收款,但告訴人只有還3次,每次1,100元,但我不清楚告訴人跟鐘孝平借多少錢,有無預扣利息、傭金等語(見審易卷第152頁);被告黃暐峻辯稱:是鐘孝平要我拿錢給告訴人,金額是3萬元,交付借款當場並沒有要告訴人簽本票,也沒有預扣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82頁:審易卷第250頁)。
六、經查:㈠被告鐘孝平有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並由被告黃暐峻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嗣後由被告郭坤豫向告訴人收取還款等事實,此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161、259頁),並有位於高雄市橋頭區甲圍路與甲樹路口之素食餐廳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要能成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仍應以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要件,且立法者僅在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始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可知私人間成立約定超額利息之金錢借貸關係時,其借貸之原因多端,借用人並非當然之刑事被害人,貸與人亦不當然成立重利罪,超額利息之約定本身,並不足以為上揭弱勢情狀之證明,檢察官仍應就被害人於借貸行為之時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負舉證責任。
㈢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第五次我也是向
不同間民間借貸公司借款,對方也是在110年4月21日上午透過電話廣告(電話號碼我忘記了)的方式跟我聯絡,問我有無借貸需求,我說有,之後有1個綽號叫「周小發」的業務(我沒有連絡電話,LINE我已經封鎖他,沒有聯絡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絡,並約定在110年4月21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圍、甲樹路口的夾娃娃機店前與「周小發」(當日駕駛白色轎車,應該是ALTIS,「周小發」獨自到場,本來在娃娃機店前面,後來對方發現該店有監視器,故又開到娃娃機店旁邊的素食餐廳前)碰面,我上了對方的車,在車上約定借款35000元,我簽一張面額為50000元的本票,之後我實拿21000元,並約定每日還款1600元,繳款30日,由我每日繳款給車手(綽號叫「阿豪」(我沒有連絡電話,我LINE已經封鎖他,沒有聯絡方式)。每天約定繳款的地方都不一樣,我已經忘記了,最後一次繳款是在110年05月01日凌晨0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鳳宮碰面,「阿豪」獨自騎乘機車。繳款我從110年4月22日繳到110年05月01日,共繳了10期共1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被告鐘孝平堅決否認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及有向告訴人每日收取1,100元之利息等事實,又此部分之事實,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則被告3人是否有向告訴人收取此部分高額預扣利息之事實,即屬有疑。
㈣另被告鐘孝平及郭坤豫均否認告訴人有每日償還1600元,並
已償還10期之事實,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此部分還款事實,除告訴人片面除述之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從而,自難以告訴人片面陳述,據為被告3人不利之唯一認定。
㈤復參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陳述(見警卷第5至13頁;
偵卷第192至195頁),可見告訴人在向被告鐘孝平借款之前,已有多次向民間私人借貸,且均有預扣利息之借貸經驗之事實,要可認定;從而,告訴人之前既已曾有向其他民間借貸款項之經驗,也對於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知識,因而作出衡量判斷,自無從認定告訴人係屬「無經驗」之人;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第五筆是為了償還第四筆借款(即指同案被告 龍泰宇 之借款)跟銀行車貸,所以才借款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綜合前開告訴人所述其借款之情況、向被告鐘孝平借款之原因等情形,顯難認定告訴人於向被告鐘孝平借款之時,有處於「判斷力欠缺」、「顯著意志薄弱」之弱勢情狀,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
㈥再者,被告黃暐峻固有依被告鐘孝平要求,前往前述地點交
付借款予告訴人,然被告黃暐峻豬外,並未參與與告訴人討論借款事宜或收取還款等工作,此據被告鐘孝平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況且被告黃暐峻復堅稱交付借款與告訴人之時,並未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亦無預扣利息等事實;從而,尚難僅以被告黃暐峻交付借款之行為,即推認被告黃暐峻涉有重利罪嫌。㈦綜合以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鐘孝平借貸予告訴
人前述借款時,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高額利息或預扣利息等事實,況且告訴人於借貸當時亦無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係經自主評估後,始同意向被告鐘孝平借款,因認與首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3人論以重利罪責。
七、綜上所述,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確實有重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犯行,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擔保物品計息方式繳交利息及還本金1110年4月21日15時許高雄市橋頭區甲圍路與甲樹路口素食餐廳前張景翔向 鍾孝平 借款35,000元,實得21,000元,預扣14,000元利息、手續費及傭金,再由黃暐峻交付借款予張景翔,之後由郭坤豫在不特定地點向張景翔收取還款。5萬元本票1紙月息14,000元,換算年息480%繳10期共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