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宥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宥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宥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之澄清湖棒球場,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與本案無關之鳥松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 林璟 如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林璟如 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顏宥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信用貸款,因我的信用不好,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帳戶,要我將帳戶交出讓對方匯款進去,幾天後再領出來,以此讓我的貸款資料加分等語。經查:
(一)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其於111年8月22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之澄清湖棒球場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林璟如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璟如、 王昱人 、 楊凱翔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但歷次應訊俱未提出所稱貸款對象確切聯絡資料,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證明果係因申辦貸款受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自無從徒以其空言所辯為據。審酌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並檢附個人身分、財力證明(或擔保)等相關資料以供徵信審核是否核貸,此等資訊當可輕易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輕易查知,且申辦貸款性質上係由貸款人(借用人)與金融機構(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契約合意成立,將由借用人逕撥付款項至貸款人所指定帳戶,而金融帳戶資料本係供帳戶所有人提款或相關金融交易(例如轉帳、匯款)使用,要與上述貸款審核撥款過程無涉,縱須提供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以供查核或撥款使用,亦無一併提供交易密碼之理,故被告是否果因申辦貸款而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誠屬有疑。
(三)其次,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且取得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對該帳戶提匯款項,倘將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週知,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理應知之甚詳。綜合堪認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應知悉該帳戶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輕率交付,足見其對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其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五)再者,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供稱收取帳戶者要將款項存入其帳戶再領出,以此方式包裝帳戶,其主觀上亦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前揭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可預見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確有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復由該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各告訴人作為交付及轉匯款項之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3告訴人受詐騙而輾轉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吿犯後否認犯行,且本案審理範圍僅交付1個銀行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報酬,考量告訴人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金額,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美容SPA業並兼差老酒收購及賣車,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等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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