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99號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允中

被告 劉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繼承人 劉仁傑 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提示均未受償。又劉仁傑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劉仁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責。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促字第13頁);又原告起訴時,發票人即劉仁傑業已死亡,而被告為劉仁傑之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司促字第7至11、23頁);再者,劉仁傑所負之本件債務非專屬於其本身,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仁傑之遺產範圍內承受負擔上開債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其書狀雖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於書狀後附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298號支付命令註記「劉仁傑去逝前從家裡中拿了四佰百萬元,去逝前說不是被打死就是叫他去自殺」、「住在外面」、「我也是債權人非債務人也非繼承人」等文字,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及內容,亦未提出其他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仁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仁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