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77號
原告 羅明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建超 等4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沒有繳足全部的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前開裁定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