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77號

原告 羅明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建超 等4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沒有繳足全部的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前開裁定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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