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556號
原 告 鄭雪櫻
被 告 賴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
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委任原告處理多件其與配
偶間婚姻關係及侵權行為等案件,惟其中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4
號),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刑事偵查告訴代
理、聲請再議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1242號處分書),約定報酬3萬元,合計報酬
8萬元,然上開二案件均已結案,被告仍未付款予原告,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42號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