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0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6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7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被告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故本案所犯2罪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被告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警員見被告神色慌張故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自行交出身上攜帶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問及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行為,被告即供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地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4頁),足見員警當時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對其進行盤查,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合理之可疑,更遑論員警已確知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員警盤查並請被告配合檢查之行為,至多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顯見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經他人發覺前,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77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可資證明,此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剩餘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碎塊狀物3包(驗餘淨│││││重共計2.13公克,與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026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被告許志銘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居臺中市○○區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8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富將遊戲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8)日20時、21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34號碼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9日2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8026公克)。復於同(9)日23時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志銘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署偵查中之自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於於108年7月9│││公司108年7月23日濫用│日23時8分許,經警徵得其│││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真實姓名對照表│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毒│││108年7月18日草療鑑字│品4包,經送鑑驗,3包含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物實驗室108年8月16日│命成分之事實。│││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1.證明被告曾經依法院裁定│││表各1份│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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