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623號聲請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47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毅附表:110年度除字第62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編號1 陳月 蓮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年10月13日17,000元S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