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偉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0日凌晨5時17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 林鈺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旁,見 林偉棋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在旁看顧且車門並未上鎖,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開啟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再竊取放置於駕駛座旁、林偉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林偉棋發覺該部車內之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高偉雄、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偉棋於警詢時所述車內財物遭竊情節相符(詳參偵查卷第33至34頁),並經證人林鈺軒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機車可供被告任意使用等情明確(詳參偵查卷第35至36頁),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27、43至55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高偉雄利用凌晨時分、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停放於路旁車輛之車門,再竊取車內放置之現金得手,當時被害人林偉棋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其對於上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是核被告高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6月3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被告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2號)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期,嗣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迄今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惟被告上開併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於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前之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裁定而影響此一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即屬竊盜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同一類型之犯罪,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方20餘歲,青春氣盛,四肢健全,竟不思憑恃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利用凌晨闃靜、四下無人之機會,伺機竊取他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其價值觀念已然有所偏差;尤其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外,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則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縱使被害人林偉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未與我和解,但他住在我家附近,請從輕量刑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2頁),本院仍認為被告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之積習已深,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所竊取之現金數額尚屬有限;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肄業學歷、先前從事鐵工、收入狀況普通、已婚、育有3子皆未成年(詳參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亦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行為人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無關民法所有權之合法有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林偉棋或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上開財物既已納入其支配掌控之下,被告即具有現實上之管領力,縱令並不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而取得該等現金之所有權,惟基於澈底剝奪犯罪利得、消除誘因並遏止犯罪之考量,參諸前揭說明,仍應將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取得之財物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