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夏久盛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BH8897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BU-16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24日17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二段與忠明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8897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8897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經該段路口時,前方號誌在極短的時間由綠燈轉變成紅燈,若當下急煞車則可能引起後方車輛追撞,原告只好注意左右來車,並跟緊前方車輛,快速向前,並非故意違規闖紅燈。原告於108年11月中旬收到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隨即聯繫填單警員敘述當時情況,溝通許久未獲理會,填單員警表明其確實刻意站在路口以攝影機側錄之方式等待並告發路過之違規車輛,並不如被告答辯狀所載之剛好路過全程目睹。本件舉發闖紅燈之地點,雖當時車輛來往頗多,但並非沒有適當地點讓員警實施當場攔停舉發,員警若當下依法攔停,原告則可行使其辯護之權利,並敘明當時狀況,普通民眾並無法取得路口監視器等科學資料,若無當場攔停舉發,則難以在事後檢具事證證明其無過失,且收受違規通知單時已距離案發時日一月有餘,相關事證多已喪失,在如此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強迫原告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以證明無過失,實在為難。本件員警刻意站在無法攔停駕駛之路口以側錄之方式,完全放棄攔停而逕行舉發,舉發手段不符規定,被告裁罰並無效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2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77
455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前行過程遇交通號誌轉為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該處標線號誌設置明確同步正常運行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違規過程適逢員警當場全程目睹並記明車號,惟因逢車流屬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復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攝影機擷取照片,確認畫面時間0-
00-00000:57:06PM時員警站立在臺中市○區○○○路往西北方向與臺灣大道二段口之路旁,當時忠明南路往西北方向之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當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處,5:57:07PM時至5:57:13PM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線前,之後系爭車輛繼續往前直行至銜接路段,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BU-1693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
之結果,判斷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往西北方向行駛,尚未行駛至臺灣大道二段口停止線處,系爭車輛行向號誌即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之後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線處仍逕予直行並穿越路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且有員警攝影機擷取照片可佐,認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事證明確。從採證照片顯示,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員警站立於路旁,系爭車輛復未減速停等紅燈,當場不能亦不宜攔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889763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4日17時57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道二段與忠明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8897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月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2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77455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61-6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行經路口時,前方號誌在極短時間由綠燈轉變成
紅燈,若當下急煞車可能引起後方車輛追撞,只好注意左右來車,並跟緊前方車輛,快速向前,並非故意違規闖紅燈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20、61-62頁)所示,拍
攝時間0-00-00000:57:06PM時忠明南路往東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出現(第1張),5:57:07PM時號誌仍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從畫面左方出現,沿忠明南路往東北方向行駛到達停止線時並未停等紅燈,繼續前行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第2-3張),5:57:08PM時號誌仍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通過路口(第4張),且經放大檢視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第5張)等情,顯見系爭車輛沿忠明南路往東北方向行駛,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前,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惟系爭車輛未停等紅燈,繼續前行進入路口,並直行通過路口,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若當下急煞車可能引起後方車輛追撞,只好跟緊前方車輛,快速向前云云,然查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後,尚未出現於畫面,此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眼見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本應為減速準備以停等紅燈,駕駛人卻無視紅燈警示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故本件既係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願停等紅燈而繼續前行闖越紅燈,原告自不得執此據為免罰之事由。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準此,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12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77455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前行過程遇交通號誌轉為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該處標線號誌設置明確同步正常運行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違規過程適逢員警當場全程目睹並記明車號,惟因逢車流屬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復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由上開採證照片以觀,臺灣大道二段路口前停等車輛眾多,於系爭車輛闖越忠明南路紅燈號誌直行通過路口後,上開停等車輛隨即因號誌轉換為綠燈而有起駛之可能,而系爭車輛上開闖紅燈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員警而言,該違規情節實非其可事先預料,是員警因受限於車流認上前攔停系爭車輛,恐造成交通壅塞,甚或危害其他用路人及自身安全,已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則員警雖目賭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未予當場攔查,嗣後檢附現場採證照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且查原告於被告裁罰前之108年12月2日即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以上開函復原告在案,有該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供參,是就原告程序上之權益並無影響,原告主張員警刻意站在無法攔停駕駛之路口以側錄之方式,完全放棄攔停而逕行舉發,質疑舉發手段不符規定,以及使其喪失辯護之權利、敘明當時狀況之機會云云,洵非可採,其另聲請傳喚員警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當面對質,以證明員警確實為故意站在無法攔停之處為裁罰而裁罰,核原告聲請調查事項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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