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呂芸芸
呂芸蓁 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馥銘 (原名 呂馥龍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美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鍾明諭 律師被上訴人 呂曉棟
呂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呂政 (下稱呂政)之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呂馥銘(原名呂馥龍)及被上訴人共3人,上訴人呂芸芸、呂芸蓁(下稱其姓名)為呂馥銘之女,上訴人林美蘭(下稱林美蘭)則為呂馥銘之配偶,兩造與呂馥銘、 張一錦 、 呂昀 嬙於呂政死亡後之民國102年10月14日就 呂政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簽立財產分配明細(下稱系爭財產分配明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永星 認證,其中約定呂馥銘拋棄繼承,上訴人3人每人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共750萬元。又系爭遺產依系爭遺產分配明細及完稅後如有剩餘,兩造則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由林美蘭與被上訴人呂曉棟(下稱呂曉棟)各分得2分之1。另系爭遺產分配後剩餘82萬2,658元,林美蘭尚可分得41萬1,329元,而上訴人已領取之系爭遺產金額共計741萬元,短少50萬1,329元,故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6萬7,10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爰依系爭財產分配明細、系爭口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萬7,109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受林美蘭及呂馥銘之詐欺始簽訂系爭財產分配明細,業以存證信函撤銷關於林美蘭分配250萬元、 呂昀嬙 分配128萬元部分。而林美蘭盜領系爭遺產之款項已超過上訴人就系爭財產分配明細所得分配之金額,且其盜領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並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4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有罪(下稱刑案)。又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口頭協議,林美蘭無從再請求系爭遺產分配之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萬7,109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
(一)102年不詳日期,呂政自行手寫「立遺囑證明書」交代過世後遺產之分配方式。
(二)呂政之臺灣銀行帳戶曾於102年5月8日轉入250萬元至呂政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三)呂政於102年9月29日過世,出殯當晚全體繼承人及上訴人曾召開初步分產協議。
(四)林美蘭於102年10月7日自呂政台灣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20萬元。
(五)兩造與呂馥銘、張一錦、呂昀嬙於102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財產分配明細,並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認證。
(六)呂馥銘於102年10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備查。
(七)103年7月23日至103年8月1日,林美蘭以提款卡自呂政台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共計121萬元。
(八)被上訴人前以臺北古亭246、24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財產分配明細中關於128萬元及250萬元之約定。
(九)林美蘭與呂馥銘被訴侵占罪,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265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林美蘭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被訴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部分,則判決無罪。
(十一)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呂政手寫之「立遺囑證明書」、系爭財產分配明細、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認證書、臺北地院102年10月29日北院木家坤102年度繼字第1575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843號起訴書、被上訴人寄予呂昀嬙、林美蘭之臺北古亭存證號碼246、247號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呂政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26501號不起訴處分、刑案判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至14、105至107、108至115、137至218頁、本院卷第189至199、201至222頁),並有刑案卷宗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9月
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2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財產分配明細,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林美蘭於呂政過世後之102年10月7日未經其等同意即自呂政臺灣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20萬元,並經刑案判決有罪,其等並係因林美蘭及呂馥銘告知呂政在遺囑有表示要分配250萬元予林美蘭,致其等陷於錯誤,簽訂系爭財產分配明細同意分配林美蘭25
0萬元,嗣後方知悉所稱遺囑根本無效,並於104年2月24日以受詐欺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財產分配明細關於林美蘭分配250萬元部分,林美蘭並已收受等情,有系爭財產分配明細、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刑案判決及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之陳述足憑(見原審卷卷一第6至7、105至107、112至115、265至267頁、本院卷第207至222頁)。而系爭財產分配明細簽立日期為102年10月12日,並於同年月14日經公證人認證,則林美蘭於系爭財產分配協議簽訂前之102年10月7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先行自呂政臺灣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20萬元,復於事後與其夫呂馥銘隱匿上情及呂政自行手寫「立遺囑證明書」非屬有效遺囑之事實,徉稱呂政在遺囑有表示要分配250萬元予林美蘭,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財產分配明細同意分配250萬元予林美蘭,自屬施用詐術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系爭財產分配明細關於林美蘭分配250萬元部分,尚無不合。
2、上訴人雖辯稱林美蘭並未詐欺被上訴人,刑事詐欺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系爭財產分配明細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呂馥龍、 張芊芊 、呂昀嬙等人,被上訴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未對林美蘭以外之全體當事人為之,依民法第258條之規定應不生效力云云。惟依林美蘭及呂馥銘於刑案偵查時所寫之陳情書內容記載:「父親去世前,一次我太太(即林美蘭)送我妹妹(即呂美玲)她去搭車,路上她以不屑的口氣:你看過爸爸的遺囑手稿?父親說要給你250萬元,你真的有父親說的這麼好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足徵林美蘭及呂馥銘早於呂政死亡前即曾向呂美玲表示有所謂遺囑手稿,並要給與林美蘭250萬元,嗣再隱匿已先提領上開呂政220萬元存款及呂政自行手寫「立遺囑證明書」非屬有效遺囑之事實,徉稱呂政在遺囑有表示要分配250萬元予林美蘭,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林美蘭分得250萬元,林美蘭自係施用詐術,倘若上訴人知悉林美蘭擅自提領上開220萬元款項,且「立遺囑證明書」係屬無效,當無可能同意林美蘭分得250萬元。況該「立遺囑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多達數份,均無任何日期之記載,且有多處增減、 塗改全 未簽名,內容亦有出入,實無可能具遺囑之效力,林美蘭亦無可能諉為不知。其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林美蘭刑事詐欺部分縱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5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本院亦不受其拘束。再者,被上訴人僅係對於系爭財產分配明細其中林美蘭部分主張受詐欺,並撤銷系爭財產分配明細關於林美蘭受分配250萬元部分,其餘部分不受影響,自僅須對相對人即詐欺行為人林美蘭撤銷其意思表示即可,無須對林美蘭以外之系爭分配明細全體當事人為之,尚無違民法第258條規定,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
3、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撤銷系爭分配明細關於呂昀嬙分配128萬元部分,惟呂昀嬙並非本件當事人,亦未於本件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二)兩造除系爭財產分配明細外,是否針對遺產分配後如有剩餘,由林美蘭與呂曉棟各分得2分之1,達成口頭協議?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另有口頭協議如遺產分配後有剩餘,由林美蘭與呂曉棟各分得2分之1云云,並以呂馥銘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73頁)。然呂馥銘與林美蘭為夫妻關係,證詞難免偏頗,且倘若達成協議,理應併同系爭財產分配明細一起作成書面,或另作成書面協議,以資明確。況系爭財產分配明細簽立時間為102年10月12日,公證人認證時間則為同年月14日,倘若兩造於簽訂系爭財產分配明細後,復有口頭協議,於公證人認證系爭財產分配明細時,亦得另行作成書面協議並請求認證,即難徒憑呂馥銘之證詞遽認兩造另有針對剩餘遺產達成口頭協議,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16萬7,109元,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其3人每人可分得250萬元,共750萬元,另加計系爭遺產分配後剩餘之1/2即41萬1,329元,而上訴人已領取之系爭遺產金額共計741萬元,短少50萬1,329元,故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6萬7,10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云云。惟其中林美蘭部分之250萬元及41萬1,329元均應扣除,已如前述,則經扣除後,上訴人實際領取之741萬元已逾其可請求之500萬元,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16萬7,109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財產分配明細、系爭口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萬7,109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