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岳煒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7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至南斗路與南斗路7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南斗路往西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林遠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斗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為閃避被告上開自小貨車而失控摔倒,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腓骨外踝骨折、雙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林德鑫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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