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慧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慧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慧君於民國101年6月10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市○○○路交岔路口時,原欲左轉市○○○路,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並侵入對向車道內,適 蔡玠 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蔡玠原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骨折及右側下肢挫傷及撕裂傷2處等傷害。宋慧君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局警員 謝聖賢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宋慧君於偵訊時之自白(見他字卷第26頁)。
㈡告訴人蔡玠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6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宋惠君 及蔡玠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見他字卷第5至11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24頁、第29頁、第31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告訴人機車位置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地點在告訴人所行駛車道,堪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前,未先行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轉,未禮讓行駛幹線道且直行之告訴人,甚且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對向車道內,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則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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