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汶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汶儀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LASSICMICKEY」商標圖樣之 米奇 鑲鑽項鍊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修正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陳報狀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CLASSICMICKEY」商標圖樣之米奇鑲鑽項鍊1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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