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三號上訴人甲○○
巷3弄2號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原判決誤植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一)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係在前往台東旅遊途中,於購物間始發現所持鈔票中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偽鈔(下稱千元偽鈔),但因無法分辨,乃繼續購物以為測試;警員 田政德 亦證稱:當日甲○○曾在 林日輝 之雜貨店以千元真鈔購物等語,可見其並非在行使之前即確知所使用者為偽鈔。又其與乙○○前往東部遊玩,攜帶三、四萬元本屬常情;而其慣於將金錢放在駕駛座踏墊下以為保護,原審將之採為其行使偽鈔之不利證據,對於證據之取捨有悖經驗法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1、被查獲時,彼之皮包係放在擋風玻璃前,警員 袁宗城 亦證稱:真鈔是放在甲○○口袋內,偽鈔放在駕駛座踏墊下等語,足見原判決認定部分偽鈔由乙○○置於皮包內並藏放右前座踏墊下,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警局卷附「乙○○皮包置放位置照片」仍有疑義,原審未傳喚拍攝之警員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2、原判決事實認定:乙○○行使一張偽鈔,遭 彭余清玉 發覺而未得逞等情;理由欄卻謂:被告二人(即上訴人等)一路購買物品頻繁與種類不符常情云云,該部分事實與理由並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乙○○既行使一張偽鈔且未得逞,縱認屬實,亦僅成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原判決論處彼既遂罪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3、原判決論彼與甲○○為共同正犯,但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彼二人間具犯意聯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持甲○○自不詳姓名者所收受之千元偽鈔十四張,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九時許,由甲○○駕車搭載乙○○,在台東縣○○鄉○○路○段○號檳榔攤,先由乙○○持千元偽鈔一張,向彭余清玉購買檳榔及香菸各一包,惟當場為彭余清玉發覺而未得逞;嗣於當日二十時許,在同路段五十八號東隆堂藥房,改由甲○○持千元偽鈔一張向 邱榮冬 購買總價八十元之優碘二瓶、薄荷油一瓶並換得真鈔九百二十元等犯行,係依據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被害人彭余清玉、邱榮冬之指訴,證人即警員袁宗城(原判決誤植為 袁宗成 )之證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照片,及扣案之千元偽鈔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等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所辯收受之際均不知係千元偽鈔,至發現有千元偽鈔時,因不知如何分辨,始以購物方式測試真偽云云,如何不足採之理由,逐一詳加指駁。並以第一審適用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刑度,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均明知為千元偽鈔仍持以購物行使等犯行,已於判決內說明就案內包括被害人之指訴、警員之證詞、卷附相關文書及扣案證物等所有間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㈠、㈡),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認定亦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自不容率指為違背法令。(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查原判決係就上訴人等持千元偽鈔向彭余清玉及邱榮冬購物而行使之犯行論罪科刑,至於被查獲時,扣得之千元偽鈔究係置於汽車內何處?與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無關係,原審未傳喚拍攝警局卷附照片之警員再為調查,尚難謂原審有查證未盡之違誤。至於證人袁宗城所證述千元偽鈔置放處等語,係關於甲○○部分,與乙○○部分無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亦難謂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情形。(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均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共同正犯,而甲○○已持千元偽鈔向邱榮冬購物行使既遂,則原判決對上訴人等均論以既遂罪,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等係先後持千元偽鈔向同路段商家購物,其理由欄謂上訴人等一路上購買物品等語,亦難謂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從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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