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請人被告之辯護人即 郭晏甫 律師

被告 詹智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智皓於偵查以及準備程序均坦認犯行,且偵查中亦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 王彥翰 ,所述與同案被告均一致,相關客觀物證亦遭查獲,實無再有湮滅或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刑責,不致罹於重典,尚難僅以原法定刑較高而有逃亡動機,況重罪並非羈押之唯一理由。又被告前雖有曾因其他案件而遭通緝情形,然是因被告當時未住家中,而未能收受開庭通知所致,並非被告蓄意規避,且被告後來於判刑確定後亦主動報到執行。被告家中有母親、伯父需照顧,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中羈絆甚深,絕無再犯或逃亡之可能。縱然鈞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請審酌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人權,得以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以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2次)、同法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次)、同法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次)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本案已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4年7月22日判決。

 ㈡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偵審中坦認犯行,並無再湮滅或勾串證人之可能等節,顯與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無關,應先予指明。

 ㈢被告於初期警詢以及偵訊階段對於犯罪事實完全否認,推稱扣案手機均非其使用,不認識同案被告 曾偟益 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方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坦然面對司法程序,抱持僥倖心態應對,為避免人身自由遭受剝奪方改變態度,足認有逃亡的動機以及可能性。被告本案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是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至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免刑責規定,猶待判決審認,不影響其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之事實。被告前因另案而於偵查中遭通緝,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辯護人以上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不能動搖依據法律規定通緝前應先進行傳喚、拘提程序的客觀事實,則被告前有逃亡隱匿的紀錄,當能認定。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無爭執的犯罪事實,被告於113年5、6月間、同年7月間各委託同案被告曾偟益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的咖啡包總共5,200包,且於同年8月間再將第三級毒品原料交付給同案被告曾偟益,被告短期內屢屢製造大量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依經驗常情可推論顯然是銷售完後方再度委託製造,經濟利益龐大,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甫於113年3月間因執行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6月完畢出監,被告竟不思悔改,於出監後短短2至3月即再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重罪,益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為求利益再鋌而走險的可能性非常高。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偵審各階段之態度以及被告習性、犯罪情節,斟酌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造成的毒害既廣且深,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的生活經驗,認為確有相當理由推斷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高度可能性,在羈押目的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審慎權衡,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難以輕微之具保、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

 ㈣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預防潛在危害等必要性為審酌,至於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個人情狀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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