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文勳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以上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6050號函暨114年4月1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