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7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美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楊美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1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000號○○○嘉義店內,徒手竊取 黃榆珊 所管領之手鍊1條得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蓮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榆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