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938號
原   告  林宗嶢
被   告  錢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000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為437,200元,已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故核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為690,2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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