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丙○○均係設於花蓮市○○街○○○號廣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磊公司)之股東,因不滿廣磊公司營運欠佳,及該公司負責人甲○甡恐有虧空公款之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三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中午時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數名至廣磊公司,以凍結公司資產為由,不聽該公司員工及負責人之勸阻,強行將廣磊公司印章、存摺及向廠商訂購之貨物搬取一空,並由丙○○將上揭物品搬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藏放,妨害廣磊公司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廣磊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等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強制罪之行為,其辯護人為渠等二人辯稱: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甡均為廣磊公司股東,告訴人甲○甡且為廣磊公司負責人,廣磊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清,財務報表不能按期製作交股東審閱,告訴人對公司帳目始終無法交代清楚,被告乙○○、丙○○多次要求告訴人召開股東會,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告乙○○、丙○○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集股東會議之前,由被告丙○○電話通知告訴人,但告訴人拒不參加,依上開日期於丙○○家中召開之股東會有過半數股東乙○○、丙○○、 許寶丹 出席,會議決議事項:留置公司資產避免甲○甡不當處置及凍結公司帳戶,請甲○甡交出存摺等語,被告乙○○、丙○○於隔二日後至公司搬貨,不過係執行股東會之決議而已,且搬貨後亦多次要求告訴人召開會議解決,但告訴人亦置之不理,本案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等涉嫌刑法強制罪責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廣磊公司負責人甲○甡指訴歷歷,且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照片數張、進貨明細表等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該公司職員 朱作堅 於偵查時證稱「去年(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乙○○、丙○○有到公司搬貨,我在場,上午丙○○叫我去瑞穗搬貨,約下午一點回公司,當時公司沒有人,乙○○、丙○○二人請搬家公司來搬貨,搬到一半,我立刻叫 康某 回公司處理,後來康某請管區警員來處理,警員看了一下,即走並未處理,乙○○、丙○○二人都不聽我阻止,將東西搬走,我當時有問丙○○為何要搬?他跟我說這是公司股東間的事,叫我不要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十九號案卷第三十二頁);證人 陳淑敏 於偵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我回公司之後,看到一樓的貨快沒有了,公司之帳目及一些資料全部被搬光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十九號案卷第四十一頁);證人 鄭文滄 證稱「我是廣磊公司的工程師,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我回公司時,看到丙○○及乙○○他們在搬貨,後來一樓的貨全部被搬光了,我看他們在搬貨時,我就去做維修的工作」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十九號案卷第四十九頁)等語所述之情節相符。
(三)、雖被告乙○○、丙○○提出該公司股東會決議紀錄並以其等行為是遵照股東
會決議為之,並無不法可言置辯。惟查,稽諸該股東會決議內容載明「決議:留置公司資產,避免甲○甡不當處置,凍結公司帳戶,請甲○甡交出存摺」等語,即便被告乙○○、丙○○所辯該公司負責人甲○甡確有虧空公司公款、致使公司帳目不清之行為,但被告二人身為公司股東,本得依公司法規定行使渠等權利(例如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如因此受有損害,亦得依循法律規定向甲○甡請求賠償損害,或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甲○甡所為不利益於廣磊公司權益之行為為是,乃竟以強暴方式,至廣磊公司強搬公司生財器具等物,致使廣磊公司業務無法正常營運,稽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乙○○、丙○○二人前往廣磊公司不顧該公司職員及負責人之勸阻,擅行搬走該公司之財物之行為,既足以妨害廣磊公司業務之營運,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行為。
(四)、又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 連元淳 雖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甲○甡報案,
說有強盜才前往,後來發現是公司股東糾紛,知道是公司股東間糾紛,先要他們暫停之後,知道股東糾紛才由他們去搬走,我們不願介入之原因是因為知道是股東間糾紛,才離開現場」等語;另一警員 林健忠 亦雖證稱「當天是甲○甡報案,到達現場事後瞭解是公司股東間糾紛,認為是私人財務糾紛才未繼續處理,我們認為是私人糾紛不便介入」等語,稽諸上揭證人連元淳、林健忠之證詞,可知其等主觀上雖認為被告乙○○、丙○○並無強盜或搶奪之犯行而不予以處理本案,惟其等僅為基層員警,尚難明瞭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構成要件中所述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以致認為本案是該公司股東間之財務糾紛而未予以處理先行離開,但被告乙○○、丙○○二人之行為既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之強暴行為,業如前述,則其等之證詞究不能解免於被告乙○○、丙○○所涉之強制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乙○○、丙○○二人以不聽從廣磊公司職員及執行業務股東甲○甡勸阻而強行搬走廣磊公司財物之行為,既足以妨害廣磊公司業務之營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另被告二人就所犯罪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廣磊公司股東,認為該公司負責人甲○甡有虧空公款致影響其等股東權益之行為,不思依法律規定程序保障其權益,而強行搬走廣磊公司之財物,致影響廣磊公司之業務及營運,及其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等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