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
事實
一、甲○○曾在民國八十六年間犯過麻藥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判決確定),並且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午,大約十二點左右,路過桃園縣○○鄉○○路○段和茶專路的交口,甲○○看見乙○○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有拔下鑰匙而停在路旁,竟然為了想要擁有該輛車的不法目的,就上車發動車子,把該輛轎車偷走,拿來作為自己的交通工具。之後,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的晚上九點四十五分左右,甲○○開贓車載著不知情的 蘇怡芬 (檢察官已經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東縣長濱鄉省道臺十一線靜淵段的時候,被警察當場查到。
二、本案是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甲○○對於偷竊被害人乙○○車子的犯罪事實,被告已經在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都加以明白承認。此外,本案除了有被害人的指控之外,還有贓物領據附在警卷之內可以證明。本案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有偷竊車輛的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普通竊盜罪。另外,被告曾經在八十六年間犯麻藥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且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是在五年之內,再度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屬於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應加重被告本罪的刑度。於是,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手段、目的,如今車子已被失主領回,本件犯罪的情節以及所造成的損害不大,與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三、至於當場查扣的鑰匙一把,是屬於被害人所有,不是屬於被告的,當然應該發還給被害人,所以,本院就不對該把鑰匙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