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子○○律師
唐治民 律師被告甲○○
庚○○己○○壬○○辛○○丙○○癸○○戊○○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右九人共同
蕭家正 律師住高縣○○鎮○○路○○○號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至D二點連線部分磚牆拆除,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元之使用補償金。
被告庚○○、己○○、壬○○、辛○○、丙○○、癸○○、戊○○、丁○○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玖拾叁元,及被告壬○○、辛○○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庚○○、己○○、癸○○、戊○○、丁○○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元之使用補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庚○○、己○○、壬○○、辛○○、丙○○、癸○○、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零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被告庚○○、己○○、壬○○、辛○○、丙○○、癸○○、戊○○、丁○○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至D二點連線部分磚牆拆除,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零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五十八元之使用補償金。(二)被告庚○○、己○○、壬○○、辛○○、丙○○、癸○○、戊○○、丁○○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除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庚○○、己○○、壬○○、辛○○、丙○○、癸○○、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三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九元整之使用補償金。(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五)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土地,乃分別為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等既自民國六十八年間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原告自得依前揭判例意旨,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使用補償金。
(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八百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 鈞院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等自承「附圖B部分(即本準備書狀附圖A部分)為磚造紅頂平房一棟,係被告庚○○等八人共有」,是本件被告庚○○、己○○、壬○○、辛○○、丙○○、癸○○、戊○○及丁○○等八人既共有準備書狀附圖A部分所示磚造紅頂平房一棟,而其間應有部分比例既未登記,而有不明,依法自推定其應有部分為均等。且被告等之應有部分比例若有不明,其應有部分既未經登記,自亦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被告庚○○等八人於前開現場勘驗時,雖辯稱磚造紅瓦頂平房原為豬舍,「現為空屋未使用」,惟被告庚○○等八人共有之系爭磚造紅瓦頂平房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既屬事實,被告庚○○等八人自係共同享有磚造紅瓦頂平房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所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庚○○等八人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又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庚○○八人依其共有爭磚造紅瓦頂平房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其各自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依法自屬有據。
(五)被告等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如下:
A、被告甲○○部分:
1.自起訴日回溯計算五年期間,即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
(1)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六百四十元。93(平方公尺)×64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365×204(天)=3326(元)
(2)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七百二十元:93(平方公尺)×72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年)=29737(元)3326+29737=33063元
2.自起訴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被告甲○○應按月依左列金額返還不當得利:
93(平方公尺)×72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12(月)=558元
B、被告庚○○等八人部分:
1.自起訴日回溯計算五年期間,即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
(1)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六百四十元。39(平方公尺)×64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365×204(天)=1395(元)
(2)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七百二十元。39(平方公尺)×72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年)=000000000﹢12470=13865元庚○○等八人,各應負擔部分:13865×1/8=1733元
2.起訴狀日起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被告庚○○等八人應按月依左列金額返還不當得利:39(平方公尺)×72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12(月)=234(元)庚○○等八人,各應負擔部分:234元×1/8=29元
(六)有關被告主張本件土地訟爭應連同被告所有二筆土地再次測量乙節,並無必要。按本件爭點係在於原告所有系爭七五二地號土地,是否有受被告無權占有之情狀。是被告分別所有之同地段之七五一地號及七五0-五地號之二筆土地,其四方界址線何在,要與本件之爭點無涉。且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回覆鈞院函文中亦表示,測量佔用原告所有七五二地號土地之建物,不論以七五二、七
五一、七五0-五地號三筆土地一起測量或單獨以七五二地號實施測量,其結果並不會有所不同。
(七)至於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B水泥界樁,經鑑測後與實地位置乃不相符乙節;本件原承辦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原告即陳稱現有界樁業經遭人更動,原承辦法官乃特別指示地政測量人員應依其專業技術,獨立判斷,繪製測量成果圖。且界樁埋設後,亦有可能滅失、傾倒、移住,故土地實施測量,原埋設界樁僅為測量之參考,並非永久、絕對之施測點。有關前開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B水泥界樁,經鑑測後與實地位置B不相符合,乃B界樁業已經人移位所致。
(八)另本件被告甲○○等人於本件第一次開庭之時,即當庭表示本件訟爭若由鈞院囑託地政人員鑑界實測,被告等人即不再爭執(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本件訟爭既經被告同意委請岡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而該測量結果被告亦不能明確指謫岡山地政事務所調製之測量成果圖有何錯誤之處,被告自無由事後主張再次測量。
(九)附圖D、E二點連線所示田埂部分,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原告使用該田埂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且得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甲○○將附圖D、E二點連線所示田埂以北如附圖B部分土地作為其魚塭用地,並以附圖D、E二點連線所示田埂作為其魚塭之界牆,土地會低窪,是被告挖魚塭造成,被告甲○○使用座落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之田埂,既無法律上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岡山郵局六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存證信函一份、地價證明書二紙、物權法論一紙,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四十七年間被告甲○○父親 何通明 和原告父親 張文通 申請鑑界,兩造地界相符,並無越界。被告於民國五十年間在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七五一地號土地上,按界址建蓋磚牆及田埂。八十七年永安鄉公所進行全鄉重測,被告甲○○和原告之界址亦沒有變更。鈞院委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複丈,複丈結果為七五二地號北邊C-D二點連線磚牆及D-E二點連線田埂逾越使用七五二地號之範圍面積為九十三平方公尺,被告認為該複丈不正確,懇請鈞院委託其他機關再行複丈。
(二)被告甲○○所有七五一地號和原告所有七五二地號相鄰,中間之田埂應該由兩造各分擔一半,若田埂都由被告甲○○之土地提供,原告加以使用,實不合理。所以原告主張D-E二點連線田埂逾越使用七五二地號,為權利濫用。又田埂非被告甲○○一人使用,原告亦有使用,若無田埂,土地會垮下來。
(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按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原告以百分之十計算使用補償金,並不合法,又法律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八,但不是以最高額之百分之八來計算使用補償金。
(四)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覆鈞院說明:「查辦理圖解法土地複丈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第二百三十九條至二百四十一條及內政部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五九五號函頒辦理圖解土地界址鑑定作業事項,辦理本案,本所受理鑑界時,爰依上開規定調製複丈圖及至實地測量,測量成果與高雄縣政府委託路竹地政事務所不同之B點,B點則會影響該土地之位置,另其被佔用之面積亦會造成不同」等語,本件測量既與土地實況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予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鈞院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既無法就確實之界址予以測量,依上揭法條規定,就應擴大施測範圍,就是兩造三筆土地都測量,被告提出一份地籍圖謄本,上面以彩色筆註明之250、260,乃為地政機關測量之基準點,尤其260在被告土地上,因此若就兩造三筆土地都予以測量,其測量鑑界較為確實。添
(五)被告就自己之土地申請測量,但地政事務所不敢再測量,怕測出來不正確,會影響鈞院原囑咐就原告土地之測量,並回文依據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界址經權利關係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地政事務所得不予受理申請界址鑑定」,但該條文係指「得」不予受理,而非「應」不予受理,更可見地政事務所對於前次鈞院囑託測量之結果沒有信心。添
(六)原告主張D-E二點連線田埂逾越使用七五二地號部份已經縮減撤回,田埂並非被告甲○○在使用,而是原告自己在使用,原告仍請求D-E二點連線部份之使用補償金,顯非合理。又被告庚○○等八人已有十多年未使用A部份之土地,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使用補償金,更不合理。
三、證據:略圖一份、照片六幀、地籍圖謄本一份、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添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另依職權通知證人 彭德旺 及函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關於測量方法及界樁事宜。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土地,乃分別為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等既自六十八年間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給付使用補償金。又本件爭點係在於原告所有系爭七五二地號土地,是否有受被告無權占有之情狀,是被告分別所有之同地段之七五一地號及七五0-五地號之二筆土地,其四方界址線何在,要與本件之爭點無涉,另界樁埋設後,亦有可能滅失、傾倒、移住,有關前開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B′水泥界樁,經鑑測後與實地位置B不相符合,乃B′界樁業已經人移位所致,況本件被告甲○○等人於本件第一次開庭之時,即當庭表示本件訟爭若由鈞院囑託地政人員鑑界實測,被告等人即不再爭執(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本件訟爭既經被告同意委請岡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而該測量結果被告亦不能明確指謫岡山地政事務所調製之測量成果圖有何錯誤之處,被告自無由事後主張再次測量等語。
二、被告則以:四十七年間被告甲○○父親何通明和原告父親張文通申請鑑界,兩造地界相符,並無越界。被告於五十年間在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按界址建蓋磚牆及田埂。八十七年永安鄉公所進行全鄉重測,被告甲○○和原告之界址亦沒有變更。鈞院委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複丈,複丈結果為七五二地號北邊C-D二點連線磚牆及D-E二點連線田埂逾越使用七五二地號之範圍面積為九十三平方公尺,被告認為該複丈不正確,懇請鈞院委託其他機關再行複丈。又鈞院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既無法就確實之界址予以測量,自應擴大施測範圍,就兩造三筆土地都測量。另原告以百分之十計算使用補償金,並不合法,且法律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八,但不是以最高額之百分之八來計算使用補償金。原告主張D-E二點連線田埂部分,並非被告甲○○在使用,而是原告自己在使用,原告仍請求D-E二點連線部份之使用補償金,顯非合理。又被告庚○○等八人已有十多年未使用A部份之土地,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使用補償金,更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竹子港七五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七五二地號東邊磚造紅瓦頂平房,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原為豬舍,現為空屋未使用,係被告庚○○、己○○、壬○○、辛○○、丙○○、癸○○、戊○○及丁○○等八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七五二地號北邊,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其中編號C至D二點連線部分為磚牆,D至E二點連線部分為田埂,均位於七五二地號土地內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告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上開編號A、B部分均未占用原告土地,並請求重新就七五一、七五二、七五○之五三筆土地測量等語,然查:
(一)本件經系爭土地測量員彭德旺到庭證稱:「我們施測方法是以原告土地做出發,往外擴充實測範圍,成果圖上E點是否是施測點並不重要,只是它與地籍圖相符」、「(若三筆土地即七五一、七五二、七五○之五土地重新測量與之前的鑑界、測量方式或方法會有何不同?)這部分我未實測故不知道,但界址是不變的,只是加大測量之範圍」、「(如何認定系爭房屋有占用到七五二地號之土地?)依照可靠界址做研判」等語,本院亦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查,申請測量增加筆數,於測量該土地之位置時,是否會產生誤差之問題,經該所函覆:「『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應參考實地附近及相關已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間之距離與圖上距離及面積』為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所是定與申請筆數之多寡,無決定之關係」等語,有該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岡所二字第九六三七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增加測量土地筆數,與本件測量占用範圍無決定性之關係,故被告請求增加以三筆土地測量,並無必要。
(二)又經彭德旺現場測量時,之前存在之水泥界樁B,經鑑測後與實地位置B不相符合,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岡所二字第八二三○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函查該所,有關B界樁及B點實地位置之鑑界相關事宜時,經該所函覆稱:「(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已完成再鑑界工作,其實地B樁位係屬該相關兩造之界址,兩造應盡善意之任保管界樁,現場之界樁是否有移非本所能確認」、「『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應參考實地附近及相關已鑑定確定之界址點間之距離與圖上距離及面積』為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所明定,本所受理鑑界時,爰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足見B點為實地之界址。況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如由地政人員鑑界實測,就不爭執等語,是渠等事後以水泥界樁B與B點不合,要求重新測量,本院認無必要。其所辯未占用等語,不足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地七百六十七條。本件被告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既不能證明有正當權源,自屬侵害原告權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磚牆及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八百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磚造紅頂平房一棟,係被告庚○○等八人共有」,是本件被告庚○○、己○○、壬○○、辛○○、丙○○、癸○○、戊○○及丁○○等八人共有,已經渠等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自承在卷,其應有部分比例既未登記,而有不明,依上開規定,自推定其應有部分為均等。雖被告庚○○等八人辯稱已有十多年未使用A部分之磚造紅瓦頂平房土地,惟渠等共有之磚造紅瓦頂平房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自係共同享有磚造紅瓦頂平房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所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庚○○等八人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又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庚○○八人依其共有爭磚造紅瓦頂平房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其各自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依法自屬有據。被告庚○○等八人所辯,自不足採。至於附圖所示D至E二點連線田埂部分,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原告使用該田埂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且得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甲○○將附圖所示D至E二點連線田埂以北如附圖B部分土地作為其魚塭用地,並以附圖所示D至E二點連線之田埂作為其魚塭之界牆,自係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綜上,原告依上開判例意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相當於占用土地面積租金之使用損害金,亦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租金額計算,即:
A、被告甲○○部分:
1.自起訴日回溯計算五年期間,即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
(1)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六百四十元。93(平方公尺)×64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365×204(天)=3326(元)
(2)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七百二十元:93(平方公尺)×72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年)=29737(元)
(3)3326+29737=33063元
2.自起訴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被告甲○○應按月依左列金額返還不當得利:
93(平方公尺)×72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12(月)=558元
B、被告庚○○等八人部分:
1.自起訴日回溯計算五年期間,即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
(1)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六百四十元。39(平方公尺)×64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365×204(天)=1395(元)
(2)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七百二十元。39(平方公尺)×72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年)=12470
(3)1395﹢12470=13865元
(4)庚○○等八人,各應負擔部分:13865×1/8=1733元
2.起訴狀日起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被告庚○○等八人應按月依左列金額返還不當得利:39(平方公尺)×72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12(月)=234(元),庚○○等八人,各應負擔部分:234元×1/8=29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被告等人係供設置魚塭及現為空屋未使用,經濟價值低落,及權衡兩造間之損益得失,應認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上揭租金為允當。依此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金額,其計算式如下:
A、被告甲○○部分:
1.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
(1)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六百四十元。93(平方公尺)×64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65×204(天)=1331(133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七百二十元:93(平方公尺)×72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年)=11895(元)
(3)11895+1331=13226元
2.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被告甲○○應按月依左列金額返還不當得利:
93(平方公尺)×72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12(月)=2232元(223.2四捨五入)。
B、被告庚○○等八人部分:
1.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
(1)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六百四十元。39(平方公尺)×64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65×204(天)=558(元)
(2)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七百二十元。39(平方公尺)×72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年)=4998(4998.2,四捨五入)
(3)558﹢4998=5546元
(4)庚○○等八人,各應負擔部分:5546×1/8=693(693.2元,四捨五入)
2.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被告庚○○等八人應按月依左列金額返還不當得利:39(平方公尺)×72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12=94(93.6四捨五入),庚○○等八人,各應負擔部分:94元×1/8=12元(11.75,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佰貳拾叁元之使用補償金。被告庚○○、己○○、壬○○、辛○○、丙○○、癸○○、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陸佰玖拾叁元,及被告壬○○、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庚○○、己○○、癸○○、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拾貳元之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