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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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五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打火機壹個、燈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但仍不知悔悟,復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前四十八小時內,在台東縣鹿野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同縣○○鄉○○路○段○○○號大彰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駕KS—四八○六號小客車起出海洛因一‧二公克及注射器一支,並隨即前往其同縣○○鄉○○村○○○○路一段三七二號住處扣得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打火機一個、燈泡一個含有安非他命部分殘渣之小夾鏈袋五只,嗣在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甲○○均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曾因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一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可按。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施用毒品對身心造成之戕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連袋五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打火機一個、燈泡一個為被告供吸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一‧二公克雖屬違禁物;另注射針筒一支,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關係及無訴即無裁判之不告不理原則,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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