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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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水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23時1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10時
許起至11時10分許止」;第2行之「飲酒」應更正為「飲用啤酒」;第3行之「駕駛」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駕駛」。
㈡證據名稱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徐水生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7,並已肇事致生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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