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相對人 賴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11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分別於101年12月6日、106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96萬元,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借款人自109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189,18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9年11月4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頭份市○○○段││1130││129.83│2453/10000││├─┼───┼────┼───┼──┼────┼─┼──────┼─────┼──────┤│2│苗栗縣│頭份市○○○段││1132││128.20│全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要建築材料││備考│││││││合計│及用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695│德義段│頭份市蟠│住家用、│第一層:46.34│陽台:3.48│全部│││││1132地號│桃里3鄰│鋼筋混凝│第二層:45.62│平台:3.48│││││││信六街83│土造│第三層:45.62│雨遮:3.62│││││││巷3號││第四層:29.38││││││││││合計:16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