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瀚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27號住處內飲用3瓶高粱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109年1月19日0時許,自新北市樹林區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7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7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09年2月21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履行事項即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址即「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惟該址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以為送達,爾後即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另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卷附各該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等件為憑。然查,被告於警詢杯已具體供述:為警攔查時,準備從樹林返回土城的家中(新北市○○區○○○路○○○○號5樓)等語(見偵卷第6頁),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堪認被告之現在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甚明,惟遍查全卷,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對於被告之上開居所地址以為送達,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從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檢察官於109年12月16日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並於110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