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昇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昇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6行之「採集其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命
其至警局採尿,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後」。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5行之「扣得」應更正為「其於上開犯行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付而為警扣得」。
㈢證據名稱增列「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職務報告」。
二、被告巫昇樺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採尿送驗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於同年9月
1日下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警方供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並交出如附表所示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卷,下稱第1087號毒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第1087號毒偵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2包,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MET)乙節,有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087號毒偵卷第34頁),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0.58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0.3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