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104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無適當之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撞擊其他停放在道路上之車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怙惡不悛,且未記取前案之教訓,而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自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51號被告吳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1日11時起至12時止,在新竹市香山區某香腸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鎮○○路○○○○號前,為閃避轉彎車輛而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為 黃淑猜 )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 羅振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嘉宏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治療,復因吳嘉宏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猜、羅振佳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