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聲請人 陳昱年 應監護宣告 陳重榕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重榕(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昱年(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重榕之監護人。
指定 陳安柏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重榕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重榕之女,陳重榕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因騎機車摔倒,致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陳重榕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派員對陳重榕進行鑑定程序,
在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點呼受鑑定人,其無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所附之訊問筆錄1份可參。
㈡另據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鑑定結果則
載有:受鑑定人有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此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
㈢綜上所述,陳重榕已因腦傷,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陳重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陳重榕離婚,其育有聲請人、陳安柏、 陳佩菁 計3名子女,其中陳安柏、陳佩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重榕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陳重榕之女,與陳重榕關係密切,設於同戶籍,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其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重榕之監護人等情狀,認為由聲請人擔任陳重榕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陳重榕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陳重榕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陳重榕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陳安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陳安柏為陳重榕之子,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陳安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陳重榕之財產,應會同陳安柏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