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0、一三二五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偽藥金霸膠囊貳佰貳拾貳盒沒收。
全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又因執行業務,犯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下同)」之該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修正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刑度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被告全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分別科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罰金。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該規定之修正,乃係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被告甲○○與 柯景文 (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就販賣偽藥部分,符合修正前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甲○○、柯景文就販賣偽藥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為販賣偽藥而製造扣案之偽藥金霸鹿茸,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然因被告甲○○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故前揭被告甲○○與柯景文就共同連續販賣偽藥之輕罪部分,即無庸於主文為共犯、連續犯之諭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全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名而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為代罰性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製造及販賣偽藥,有危及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虞,實為不該,惟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回收尚未出售之偽藥,並捐款五萬元予公益團體,有國內匯款回條一紙附卷足據,儘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扣案之偽藥金霸鹿茸二百二十二盒(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二十三盒)業經被告甲○○回收,為被告甲○○所有,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七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