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4號),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9月9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
3月8日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198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4月18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