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可能遭蒐集帳戶之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將之用於掩飾財產上犯罪所得款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人士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此方式而容許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財產犯罪。嗣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分別假冒「 鍾育霖 」、「 趙昭樹 」二名男子,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將懸掛車號0000-00車牌(原為乙○○所有,2003年份、1998CC、引擎號碼1A00000000號之國瑞牌銀色自小客車所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遭不詳人士冒名辦理過戶予「趙昭樹」)之國瑞牌銀色自小客車(該車原係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丙○○○所有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之車輛),開往 林鳳娥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尚壹汽車車行」出售,並向林鳳娥佯稱上開車輛係屬流當車,致林鳳娥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上開佯稱「鍾育霖」之人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之「永駿汽車商行」內,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五十四萬九千元之支票乙紙而購開上開AB車,其後上開支票旋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經交換存入甲○○前開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林鳳娥復將上開車輛轉售予 王瓏 ,並由 王瓏聲 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使用。嗣乙○○發現其申辦前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住址變更遭拒,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交付帳戶存簿資料供他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等業已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鳳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假冒
「鍾育霖」、「趙昭樹」之名詐騙,並開立面額五十四萬九千元之支票購買前開AB車,復將之轉售予王瓏等一節,暨乙○○、丙○○○、「趙昭樹」等人分別遭冒名過戶車牌、車子遭竊、偽造身分證使用等情節,業據證人丙○○○、王瓏二人及林鳳娥、乙○○、趙昭樹等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鍾育霖名片乙張、偽造之「趙昭樹」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行車執照各乙份及車籍資料三份、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支票乙紙、協議書三份在卷可稽。又確有名為「鍾育霖」之不詳男子經營「永駿汽車商行」乙節,亦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到現場查訪屬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乙紙附卷可佐,足認證人林鳳娥確遭不詳人士詐騙,確屬真實。
㈡被告甲○○於警詢先辯稱:伊前開帳戶可能係遭其夫 王昭賢
借予綽號「 阿偉 」之人使用云云。然被告甲○○之夫王昭賢於偵查中則陳稱:伊並不知道甲○○有上開帳戶,伊也不知道為何甲○○要說可能係伊拿給「阿偉」使用,伊與甲○○均不管彼此的私事等語。嗣被告甲○○於偵查中改稱:上開帳戶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被告之供述前後歧異,且與被告之夫王昭賢之供述不符,顯不足採。況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顯示,證人林鳳娥之支票五十四萬九千元存入該帳戶後,旋於七日內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所有存摺確係交由不詳姓名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其詐欺匯款之管道,要屬無疑。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查,足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甲○○五十四萬九千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等物,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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