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條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中單純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法定本刑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是被告既係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所犯,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所涉犯酒後駕車犯行部分,舊法之法定刑較低,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執意酒後駕車,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明知飲酒後後不能安全駕駛,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至屬可訾,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