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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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慶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撥打被告弟弟 吳慶現 電話之電話記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次於金融帳戶提款單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盜用印章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2-2、3-2犯罪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女性友人所需,遂竊取被害人即母親 吳林佐 之帳戶、印章,冒用其名義,進而盜領款項各為30萬、4萬、10萬元,侵害被害人及金融機關之權益,造成金融機關提款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另考量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頁),且被告亦售出其所有之建物,所得款項亦保留44萬元,準備返還被害人,目前由其弟弟吳慶現保管,此部分亦有本院當庭撥打吳慶現電話之通話記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15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售出其所有之建物,所得款項亦保留44萬元,準備返還被害人,目前由其弟弟吳慶現保管,均詳述如前,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100年4月11日、12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100年4月25日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業經提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將該3紙文書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揭文書中所蓋用之「吳林佐」印文,均係被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參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予以沒收,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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