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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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欒賀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欒賀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
2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欒賀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以該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6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重行起訴為由,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沒收銷燬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7公克,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
7月12日北市鑑毒字第272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前揭扣案白色晶體1包為預供被告非法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於同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既已經法院另案依罪刑不可分原則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自不得就扣案毒品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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