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昇輝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黃美齡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98號被告林昇輝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輝為蔬菜中盤商,駕駛車輛載運蔬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7年7月23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準備運送蔬菜給客戶,行經上開路段1044號永全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方慢車道車輛回堵而欲向左變換車道之際,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黃美齡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美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黃美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昇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
(四)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林昇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