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上開物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粗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所竊之遊戲光碟序號2組價值尚屬低微(價值新台幣100元),且經被告丟棄,可徵被告已未實際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78號被告林建昌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昌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利陶門市,趁店長 陳莛諺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先徒手將陳莛諺所管理置於架上之星城遊戲光碟序號撕下,再將光碟放回架上,竊取遊戲光碟上之序號2張,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該門市。嗣經陳莛諺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莛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莛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宜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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