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貴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貴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其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數度行竊全家便利商店之財物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與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社會秩序之侵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秉此,依告訴人 李鳳玲 於警詢指稱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遭竊之飲料三瓶及咖啡冰糖一包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元,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遭竊之飲料三瓶、立頓奶茶包、萬歲牌堅果飲及薑母茶包價值總計為九十七元,本院即以此計算被告行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為二百零二元,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核計為二百零二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貴子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竊得之貝納頌咖啡、立頓巧克力奶茶及麥香紅茶各一瓶,均經告訴人李鳳玲領回,此見卷附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即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29號106年度偵字第3481號被告李貴子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居宜蘭縣○○市○○路00○0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吳沙店,趁店長李鳳玲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鳳玲所管理置於架上之飲料3瓶及咖啡冰糖1包,得手後未結帳,隨即將所竊盜之上揭物品攜離該店;復於同年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新吳沙店,趁李鳳玲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鳳玲所管理置於架上之飲料3瓶及立頓奶茶包、萬歲牌堅果飲、薑母茶包各1包,得手後未結帳,隨即將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攜離該店;又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新吳沙店,仍趁李鳳玲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鳳玲所管理置於架上之貝納頌咖啡、立頓巧克力奶茶及麥香紅茶各1瓶,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置於黑色手提袋內,僅將其餘3瓶飲料交予店員結帳,未將上揭所竊得之物品結帳,隨即離開該店。嗣經李鳳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貴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鳳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貴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宜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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