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2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催字第12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閱,該公示催告裁定係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該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而上開裁定業於民國96年8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詎聲請人遲至96年8月31日始將上開裁定登載於民眾日報,顯已逾20日之登載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逕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盧麗涓┌─────────────────────────────────────────────────┐│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4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謝左範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6年6月30日│50,000元│0000000│││││限公司埔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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