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路○○○號4樓。惟債務人之通訊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其聲請狀亦載現居地為上開通訊地址;於本院以電話聯絡債務人時,其表示上開戶籍地址是其父母家,居所地為其夫家所在地等語,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上開台北縣板橋市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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