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93號,原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叁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三四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27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7年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8日)航藥鑑字第0971015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甲○○於97年1月25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1434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1015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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