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52號聲請人丁○○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母戊○○及聲請人丁○○等經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徐翊泓徐憶涵徐益洋 通知始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庭通知(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五二五號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徐翊泓、徐憶涵及徐益洋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五二五號案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向第二順位繼承人戊○○(即被繼承人之母)發存證信函通知,惟甲○○○○○○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 劉光雲 並未依法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繼字第四七五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訛,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劉光雲應為本件甲○○○○○○之合法繼承人。
四、聲請人主 張渠 等為甲○○○○○○之之姊弟,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主張聲明拋棄繼承云云。惟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而甲○○○○○○之合法繼承人應為劉光雲已如前述,故聲請人均無繼承人之資格,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是渠等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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