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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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微黃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連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度毒偵字第494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4年10月6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其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連家慶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9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35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從而,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4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嗣因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案件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1頁、第55至5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至21頁、第29至31頁)。而員警於107年8月28日所採得之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5頁、第73頁、第77頁)。此外,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於案發當日施用剩餘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連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緩起訴處分暨撤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刑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實稱毛重0.4430克【含1袋】,淨重0.2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788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該只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