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 李寶春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李長彥 律師被告 劉正起 訴訟代理人 劉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3年間以希望原告能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並借貸予被告為由,令原告交付印鑑及身分證後,竟將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該無權處分之物權行為為原告所否認而無效,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不明,原告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89年6月19日起即為伊所有,被告於103年間,因需錢孔急,向伊請求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被告,伊念及被告需錢情況急迫而同意,並提供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供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但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被告之意思。詎料,被告取得原告上開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後,竟未經伊同意,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再於103年6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合意,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被告更未曾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嗣原告直至105年4月間,始因被告對訴外人即伊長兄 李寶山 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而知悉上情,且原告就被告上述103年6月25日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不予承認,該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父劉兆明(下稱劉兆明)前於68年12月間,以其上尉退伍之退休金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於69年1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系爭不動產因故曾於89年遭法院拍賣,經訴外人 洪志興 拍定後,於89年4月2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再以
280餘萬元再售予劉兆明,因劉兆明當時信用不佳,故借原告之名登記,由劉兆明籌款35餘萬元給付洪志興,餘款則向銀行貸款245萬元,系爭不動產自89年7月迄106年4月,每月房貸均由劉兆明及其家人 李寶珍 等人繳款,已計繳納房貸2,931,667元,房屋稅、地價稅稅賦亦由劉兆明及其家人李寶珍等人繳納,嗣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同意移轉登記給被告,然依內政部地政司就購買不動產時借用他人名字登記,事後辦理返還之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尚無受理因「借名登記返還」移轉登記者,僅能以贈與或買賣原因,而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負較輕,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且相關稅費與規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則親自於103年4月6日去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及103年4月10日亦親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書狀補發登記,再由原告於106年6月25日親自攜帶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有關資料與被告、其姊 劉雅芳 等三人,同至新北市地政事務所等機關,按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雙方合意以買賣原因,依規定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未能收到買賣價金為其所知曉,方於105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們自己看著辦啦,我不想管了,當初把房子過戶給劉正起,希望他有個安定的家,我也無權利可管,就這樣吧,已(以)前的事就讓他過去。」之訊息予被告之母李寶珍,又李寶珍從未找過原告要請其提供系爭不動產貸款50萬元借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89年6月19日移轉登記予其,又於103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4至16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因需錢孔急,向伊請求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被告,伊念及被告需錢情況急迫而同意,並提供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供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但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被告之意思。被告未經其同意,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又於103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㈡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1.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辦理土地房屋過戶(買賣、贈與)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檢具登記申請書、買賣或贈與契約書、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印鑑證明(如不便提供,義務人需由審查人員現場核對身分)及土地增值稅、契稅繳(免)納證明、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等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3年4月
6日親自前往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且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予被告,又103年4月10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103年6月25日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所有申請文件上之印文均為真正等情,除為原告不爭執,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莊登字110220號103年4月10日登記申請書全卷、103年莊登字103年莊登字第0000
0號103年6月25日登記申請書全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至176頁、第234至342頁),上開卷內所附之權利人(即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者)、義務人(即出賣人)即原告之印文、印鑑證明暨身分證影本均屬真正,亦為原告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印章、印鑑證明暨身分證係遭被告以貸款為由騙取而遭蓋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空言主張原告以需錢孔急為由,請其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拿取其印章、印鑑證明暨身分證云云之外,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又經被告嚴詞否認,其之主張已然不可採信。復經被告提出原告曾於105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們自己看著辦啦,我不想管了,當初把房子過戶給劉正起,希望他有個安定的家,我也無權利可管,就這樣吧,已(以)前的事就讓他過去。」之訊息予渠母李寶珍,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4頁),原告於上開通訊軟體Line通訊中,坦承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就是希望被告有個安定的家等語,顯然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對象及始末知之甚詳,益徵被告抗辯渠係經原告同意,始於103年6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誠屬可採。則原告不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因此提供印章、印鑑證明暨身分證供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2.至原告固否認103年莊登字110220號103年4月10日登記申請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之簽名係其所親簽乙節,且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無憑,但此情縱然為真,上開103年4月10日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及印鑑證明均為真正,且為原告交付被告無訛,交付之緣由亦係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上,復觀諸上開103年4月10日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位所載之受託人係「劉雅芳」即被告之姐(參見本院卷第334頁之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之立切書人欄位中不僅有原告之簽名,亦有將「劉雅芳」劃除後,再蓋上原告印文以資更正之痕跡(參見本院卷第338頁之切結書),則原告此部分之簽名顯然係劉雅芳辦理系爭不動產申請補發權狀時,代原告於立切結書人欄位簽名蓋章,而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原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所需,則於原告同意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授權範圍內,由代辦人代為於上開立切結書人欄位簽名,亦非不合情理。況上開103年4月10日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位所填寫之原告住所與原告提出之本件105年9月6日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原告住所地址完全相同,有上開登記申請書及起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第336頁),劉雅芳代原告為申請系爭不動產權狀補發後,新莊地政事務所隨即以103年4月11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333966613號函通知原告,該函主旨為「臺端所有後列不動產(如該函說明二,即系爭不動產)於本所103年4月10日收件上開
103年莊登字11022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書狀遺失補發登記,經核尚無不符,已依法公告30日徵詢異議中,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時即予補發書狀,請查照。」等語,且該函正本寄送對象為原告「李寶春先生」;副本寄送對象為「劉雅芳小姐(代理人)」,有上開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6頁),則原告竟於收受上開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後,已然知曉劉雅芳代其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情事,此後長達2年多之時間,毫無異議,亦未採取任何行動主張自己被盜領、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遲至本件訴訟程序中始為上開主張,此等姑息之舉,對照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積極主張自身權利之態度,顯然違背常情,僅可能是原告不僅知情103年4月10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乙事,且確有授權、同意被告及劉雅芳代理為之,始有收受上開函文仍未採取任何主張權益行動之情形,故上開103年4月10日登記申請書切書人欄位中原告之簽名非其所為之事實,實不足為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於103年6月25日申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云云之有利判斷,自103年4月10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之過程以觀,反而適可為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告持補發後之權狀,據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佐據。
3.據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誆稱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款而取得原告印章、印鑑證明暨身分證,偷偷辦理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告持原告所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暨身分證,據以辦理103年6月25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且原告亦曾收受新莊地政事務所上開103年4月10日函文而未表異議,嗣經原告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之母李寶珍坦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甚明等情,足認被告抗辯原告確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顯屬信而有徵,而堪認定。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債權關係之契約,不涉物權變動,其約定借名人保有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僅生債之拘束力,自不以其所有權已歸屬借名人為必要。從而,借名者以原屬自己所有之財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約定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者,固屬借名契約。縱使約定由出名人以其自己名義為借名人之利益取得財產,並於移轉予借名人前為出名人所有,未直接歸屬於借名人,惟約定借名人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者,亦屬借名登記契約之範疇。例如委託他人出名以契約當事人地位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並以該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與借名人無任何法律關係,亦不知買受人實為借名契約出名人之情形即是(參見近 江幸治 ,韓國の登記制度における名義信託と法的規制,比較法學第29卷第2號,第7頁【網址:http://www.waseda.jp/folaw/icl/assets/uploads/2014/05/A00000000-00-000000000.pdf】)。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但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從而,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60
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89年6月19日起即登記在伊名下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62頁),應屬真實,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劉兆明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劉兆明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然依上開說明,如被告能以間接事實證明之,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此要件事實為必要。
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劉兆明於68年12月間買受,並於69年1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系爭不動產因故曾於89年遭法院拍賣,經訴外人洪志興代書拍定後,於89年4月2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280餘萬元再售予劉兆明,因劉兆明當時信用不佳,故借原告之名登記,由劉兆明籌款35餘萬元給付洪志興,餘款則向銀行貸款245萬元,系爭不動產自89年7月迄
106年4月,每月房貸均由劉兆明及其家人李寶珍等人繳款,已計繳納房貸2,931,667元,房屋稅、地價稅稅賦亦由劉兆明及其家人李寶珍等人繳納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2至162頁),堪認劉兆明確實自69年1月16日至89年4月21日止之長達20年餘期間,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系爭不動產雖經拍賣而由洪志興拍定取得所有權,復於89年6月19日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自銀行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翌日即89年6月20日撥款245萬元之貸款款項(應屬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於同日支出所有貸款金額(應係因給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而支出)後,均由被告之父母劉兆明、李寶珍、被告之姐 劉雅君 、劉雅芳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此據被告提出劉兆明、李寶珍、被告之姐劉雅君、劉雅芳自89年7月15日至106年5月2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250至268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號卷第
339至401頁),另被告亦提出系爭不動產77年、78年、
100年地價稅繳款書、100年、102年、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42至248頁),苟非劉兆明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實質權利人,何以全家長期負擔高額房屋貸款及繳納稅賦?故自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由劉兆明向洪志興買受,並支付貸款,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賦等語,誠屬信而有徵。因此,系爭不動產固於89年6月19日時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據上述劉兆明仍持續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之間接事實,被告抗辯劉兆明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實質上之管理處分權等語,即非無據。
3.又查,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固為民法第759條之1所明定,惟就不動產登記之推定效力,通說係採權利推定,並非事實推定,其推定之範圍固得包括物權之存在及其移轉變動(見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元照出版社,99年9月版,第120頁),是基於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法則,其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本非登記機關於登記時所得實質審查之範圍,自不應為登記推定之效力所及。系爭不動產固於89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據此主張其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向洪志興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或繳納房屋貸款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已難憑採。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其與李寶山、李寶珍之父 李德法 以退休金支付,而由李寶珍提領繳納云云,然此亦經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103年1月2日、同年月21日、104年
1月5日、同年7月1日提款單(見本院卷第122頁),僅足證明李寶珍有於上開時日提領李德法之退休金,然李寶珍提領之原由、用途,則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李寶珍上開提領之日期與金額與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之日期、金額迥然不同,更難以上開4張提款單即驟認李寶珍提領李德法此部分之退休金係為清償系爭不動產自89年6月20日以來之貸款本息。另證人即原告之兄李寶山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父親李德法出資買的,我們一家都住在那邊,稅賦都是由李德法終身俸支付,是我父親李德法後來要過世的時候告訴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327頁),然卻又證稱:我不知道當時我父親李德法買系爭不動產多少錢,也不知道有沒有設定貸款,但詳細的狀況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於68年至89年間均係登記於劉兆明名下,我知道系爭不動產曾於89年間由洪志興拍定,再由原告跟洪志興買,我不知道買多少錢,相關貸款的事情我也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327頁至329頁),證人李寶山先證述系爭不動產由其父李德法購買,又改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向洪志興購入,前後所述截然不同,其之證詞已難以採信,況證人李寶山對於李德法或原告如何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繳納系爭不動產稅賦等重要情節全然不知,且證述內容又與被告所提上開繳納稅賦、清償貸款之客觀書證相左,考量證人李寶山自承居住系爭不動產內(見本院卷第327頁),復經被告以另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第510號民事判決證人李寶山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返還予被告(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4號審理中),證人李寶山就兩造本件紛爭本有高度利益糾葛,洵非客觀中性之證人,更難以證人李寶山前後矛盾、查無實據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判斷。職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李德法或原告買入云云,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4.至被告現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原告、證人李寶山,以及原告、李寶珍、李寶山之父母李德法、 李陳明理 則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非系爭不動產之現居住人,惟被告已然提出上開由劉兆明、李寶珍、劉雅君及劉雅芳繳納貸款、稅賦之單據,證明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於89年間由劉兆明向洪志興所買受,而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劉兆明為實質權利人等情,業經本院詳述認定如前,則縱劉兆明因其與李德法、李陳明理間就係爭不動產因內部關係而另有何約定(被告抗辯劉兆明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借予年邁之岳父、岳母李德法、李陳明理居住使用,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證人李寶山則係自行搬入並遷入戶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劉兆明與原告間仍無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5.末查,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與被告係以買賣原因申辦該次不動產移轉登記,然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後情觀之,僅有原告係出借名義人,劉兆明係實質權利人,原告始有可能於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兆明指定之被告,否則,原告大可向被告收取大筆不動產買賣價金獲利了結,原告捨此不為,益徵其確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且兩造間
103年6月2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使原告喪失登記名義人之地位,而使系爭不動產歸由劉兆明指定之被告取得所有,而使原告與劉兆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此終止。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為無權處分云云;被告則抗辯渠等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乃係因地政機關並無受理因「借名登記返還」而移轉登記者,苟需返還不動產,可依當事人合意,以贈與或買賣等原因,申請所由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內政部全球資訊網常見問題網路頁面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14頁),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亦即物權行為係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而單獨存在,是以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究否因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意思表示無效者,仍應各別獨立觀察,而無待言。因此,原告既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兩造間於103年6月25日,就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不生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且不論兩造間究竟是否另外存在買賣之債權契約關係,抑或買賣之債權契約果係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僅係審認上開債權契約是否因此而無效而已,對於獨立於上開債權關係以外,兩造間所為上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原告主張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兩造之通謀意思表示,被告仍屬無權處分云云,委不足採。
6.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然其僅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原告復將系爭不動產於
103年6月25日移轉登記予劉兆明之子即被告,至此,原告更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所為之103年6月25日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告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未享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也未負擔任何義務,且其不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更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暨身分證供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及移轉登記,堪認兩造間確有上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合意,自非無權處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塗銷103年6月25日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且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提出之傳喚證人李寶珍之聲請,乃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張兆光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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