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882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09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肆點柒伍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拾玖只均沒收。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蔡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聯繫時間,與 謝孟矩 、 邱顯達 、 曾德義 等人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地點,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孟矩、邱顯達、曾德義共5次,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或財產上利益(毒品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二)蔡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經警方就蔡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志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4.754公克、驗餘總淨重4.7534公克)、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29只、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時查獲 邱琪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號案件審結),嗣並採集蔡志偉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蔡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69頁、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簡字第6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22號【下稱偵字第18822號】影卷一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7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210頁至第
213頁、本院聲羈影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訴緝卷第6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均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孟矩、邱顯達、曾德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8
822號影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153頁、第174頁、第205頁至第205頁背面),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683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743、88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紙,及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孟矩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邱顯達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曾德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822號影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12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5/07/21、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8822號影卷一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103頁、影卷二第26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結晶2袋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754公克、驗餘總淨重4.753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822號影卷二第2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實際交付金錢作為對價為要件,「以毒抵債」、「以毒易物」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伊買進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再加上2、300元售出等語(見偵字第18822號影卷一第231頁),顯見被告所為前開販賣行為均有獲利之實,參以被告與證人謝孟矩、邱顯達、曾德義並非至親關係,倘無從中賺取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之理,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昭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又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至於辯護意旨雖請求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暫不論累犯加重),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於前案104年2月2日經警方查獲後,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該之販賣第二級罪,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徒生社會治安之困擾,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不思抗拒毒品誘惑,一再漠視法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與販賣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4.754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6公克,驗餘總淨重4.7534公克),係被告犯如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01頁),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包裝袋沾黏毒品粉末,應視為毒品之附屬從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或抵償欠款之財產上利益(即價值700元之星城遊戲幣),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均仍屬被告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相關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01頁),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既已扣案,即可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9個,為被告所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01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均已扣案,即可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現金3,000元部分,被告否認為其販賣毒品所得,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難逕認此部分現金屬供被告犯罪所得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雖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然此僅涉及條項之變更,而非有實質內容之修正,並不影響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合併執行之法律效果,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為合併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表一:
┌─┬───┬────┬────┬───────────┬───────┬─────────┐│編│交易對│聯繫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及宣告刑││號│象│││││││││││├───────┼─────────┤││││││所收取之價金(│沒收│││││││新臺幣)或財產││││││││上利益││├─┼───┼────┼────┼───────────┼───────┼─────────┤│㈠│謝孟矩│104年4│新北市板│由謝孟矩於左列時間,以│第二級毒品甲基│蔡志偉販賣第二級毒││││月18日中│橋區公館│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安非他命1包(│品,累犯,處有期徒││││午12時52│街某美廉│00000000號撥打蔡志偉所│重量不詳)│刑參年拾月。││││分34秒│社附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3├───────┼─────────┤│││││773791號聯繫購買第二級│1,5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雙方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伍佰元沒收,於全部││││││後,謝孟矩於同日下午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時許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由蔡志偉將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臺、分裝││││││1包(重量不詳)交付謝││袋貳拾玖只、行動電││││││孟矩,因謝孟矩當日未帶││話壹支(含門號○九││││││足現金,嗣於104年5月││00000000號││││││11日始將購毒價金1,50││SIM卡壹張)均沒收││││││0元給付蔡志偉。││。│├─┼───┼────┼────┼───────────┼───────┼─────────┤│㈡│謝孟矩│104年5月│新北市板│由謝孟矩於左列時間,以│第二級毒品甲基│蔡志偉販賣第二級毒││││25日下午│橋區公館│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安非他命1包(│品,累犯,處有期徒││││4時0分│街某美廉│00000000號撥打蔡志偉所│重量不詳)│刑參年拾月。││││31秒│社附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3├───────┼─────────┤│││││773791號聯繫購買第二級│1,5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雙方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伍佰元沒收,於全部││││││後,謝孟矩於同日下午4││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時7分許前往左列交易地││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點,由蔡志偉將甲基安非││電子磅秤壹臺、分裝││││││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袋貳拾玖只、行動電││││││付謝孟矩,並收取價金1,││話壹支(含門號○九││││││500元。││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㈢│邱顯達│104年4│新北市板│由邱顯達於左列時間,以│第二級毒品甲基│蔡志偉販賣第二級毒││││月16日下│橋區公館│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安非他命1包(│品,累犯,處有期徒││││午2時36│街某美廉│00000000號撥打蔡志偉所│1.5公克)│刑參年拾月。││││分58秒│社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3││││││││773791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1,000元及星城│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雙方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線上遊戲幣7萬│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後,邱顯達於同日下午3│6,000元(價值│元及價值新臺幣柒佰││││││時12分許前往左列交易地│700元)│元之星城線上遊戲幣││││││點,由蔡志偉將甲基安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他命1包(1.5公克)交││不能沒收時,追徵其││││││付邱顯達,惟邱顯達未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現金,除先以價值700元││秤壹臺、分裝袋貳拾││││││之星城線上遊戲幣抵償外││玖只、行動電話壹支││││││,嗣於104年4月18日再││(含門號○九八三七││││││給付價金1,000元與蔡志││七三七九一號SIM卡││││││偉。││壹張)均沒收。│├─┼───┼────┼────┼───────────┼───────┼─────────┤│㈣│邱顯達│104年5│新北市板│由邱顯達於左列時間,以│第二級毒品甲基│蔡志偉販賣第二級毒││││月20日下│橋區公館│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安非他命1包(│品,累犯,處有期徒││││午1時37│街某美廉│00000000號撥打蔡志偉所│1公克)│刑參年拾月。││││分48秒│社對面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3├───────┼─────────┤││││角處│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2,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雙方達成買賣毒品之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意後,邱顯達於同日下午││部不能沒收時,追徵││││││4時56分許前往左列交易││其價額;扣案之電子││││││地點,由蔡志偉將甲基安││磅秤壹臺、分裝袋貳││││││非他命1包(1公克)交││拾玖只、行動電話壹││││││付邱顯達,並收取價金2,││支(含門號○九八三││││││000元。││七七三七九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㈤│曾德義│104年5│新北市板│由曾德義於左列時間,以│第二級毒品甲基│蔡志偉販賣第二級毒││││月9日下│橋區公館│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安非他命1包(│品,累犯,處有期徒││││午5時21│街某美廉│00000000號撥打蔡志偉所│重量不詳)│刑參年拾月。││││分4秒│社附近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3├───────┼─────────┤││││邊│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2,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雙方達成買賣毒品之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意後,邱顯達於同日下午││部不能沒收時,追徵││││││6時15分許前往左列交易││其價額;扣案之電子││││││地點,由蔡志偉將甲基安││磅秤壹臺、分裝袋貳││││││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拾玖只、行動電話壹││││││交付曾德義,並收取價金││支(含門號○九八三││││││2,000元。││七七三七九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㈠│電子磅秤1臺││├─┼───────┼──────────┤│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㈢│分裝袋29只││├─┼───────┼──────────┤│㈣│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總淨重4.754公克│││安非他命2包│,分別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4.7534公克│├─┼───────┼──────────┤│㈤│新臺幣3,000元││├─┼───────┼──────────┤│㈥│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91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