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被告孫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孫文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當場應警詢問時,隨主動坦認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有上陳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末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工程公司調車」,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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