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被告利益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抗告人即 羅彥 承之辯護人 郭怡青 律師抗告人即 羅彥承 之父 羅俊偉 上列抗告人等因羅彥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為駁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之裁定(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四百十九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四百零三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經查:原裁定係以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自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倘被告死亡,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亦無從發生,而被告之辯護人固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其於被告死亡後所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不合法。本件被告羅彥承於第二審之辯護人郭怡青律師雖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狀末並未依法由被告簽名、蓋章,以表明該上訴未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已不合法律程式,且依該訴狀及卷附戶籍資料記載,該辯護人於提起前開上訴時,被告業已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已失其存在,此項訴訟程序又無從補正,因認該辯護人提起之前開上訴為不合法,因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抗告人郭怡青律師、羅俊偉以其等分別係被告之第二審辯護人及父親提起抗告,然其等既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該裁定之非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無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其等之抗告皆非法律上所應准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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